中国共产**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(试行)
(2019年8月30日中共**治局会议审议批准
2019年9月3日中共*发布)
第一条 为了提高*内法规执行力,推动*内法规全面深入实施,根据《中国共产**内法规制定条例》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各级*组织和全体*员负有遵守*内法规、维护*内法规权威的义务。各级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必须增强“四个意识”、坚定“四个自信”、做到“两个维护”,牢固树立执规是本职、执规不力是失职的理念,切实担负起执行*内法规的*治责任。
第三条 在**集中统一领导下,建立健全*委统一领导、*委办公厅(室)统筹协调、主管部门牵头负责、相关单位协助配合、*的纪律检查机关严格监督的执规责任制,统分结合、各司其职,一级抓一级、层层抓落实。
第四条 地方各级*委对本地区*内法规执行工作负主体责任,应当坚决贯彻**决策部署以及上级*组织决定,带头严格执行*内法规,并领导、组织、推进本地区*内法规执行工作,支持和监督本地区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。
第五条 *委办公厅(室)负责统筹协调本地区*内法规执行工作,推动*委关于*内法规执行部署安排的贯彻落实。
第六条 *委职能部门、办事机构、派出机关、直属事业单位等,对主要规定其职权职责的*内法规,负有牵头执行的责任,并组织、协调、督促、指导有关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执行有关*内法规。
其他相关单位应当按照*内法规规定各司其职、各尽其责,协助配合牵头部门共同执行*内法规。
第七条 *组(*委)对本单位(本系统)执行有关*内法规负主体责任,领导、组织、推进本单位(本系统)*内法规执行工作。
第八条 街道、乡镇*的基层委员会和村、社区*组织,国有企业*委,实行*委领导下的行*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*组织,对本地区本单位执行有关*内法规负主体责任,领导、组织、推进本地区本单位*内法规执行工作。
其他单位中*的基层组织按照规定推动有关*内法规在本单位的执行。
第九条 *员领导干部应当敢于担当、勇于负责,以上率下、以身作则,带头学习宣传*内法规,带头严格执行*内法规。
*委(*组)*应当认真履行本地区本单位*内法规执行第一责任人职责,分管*内法规工作的班子成员承担*内法规执行直接责任,其他班子成员按照“一岗双责”要求抓好分管领域*内法规执行工作。
第十条 *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带头严格执行*内法规,并对其他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进行监督检查,切实维护*章和其他*内法规。
第十一条 执行*内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:
(一)担当作为,恪尽职守,不得不作为、乱作为;
(二)严格执规,令行禁止,不得打折扣、搞变通;
(三)公正执规,坚持*内法规面前人人平等,不得搞特殊、开后门;
(四)规范执规,按照规定的主体、权限、程序等执行*内法规。
第十二条 *委(*组)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专题研究*内法规执行工作,将*内法规纳入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。
牵头执行部门应当将*内法规宣传教育作为履行执规责任的重要方面,加大*内法规宣传教育力度。
第十三条 各级*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,增强*员干部的执规意识,提高执规能力,严格执规标准,规范执规程序,提升执规效果。
第十四条 上级*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的监督,对重要*内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检查,对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在一定范围内通报。各级*组织应当重视发挥*员、群众和新闻媒体等在监督执规责任履行中的积极作用,推动形成执规工作合力。
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情况,应当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,可以与*风廉*建设责任制、*建工作、法治建设等考核相结合。
第十五条 *内法规制定机关可以视情对*内法规执行情况、实施效果开展评估,督促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履行执规责任,推动*内法规实施。
开展*内法规实施评估工作应当制定年度计划。应当列入实施评估范围的*内法规主要包括:上位*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作出新规定、提出新要求的;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新规定的;规范和调整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;执行过程中遇到较大困难、意见反映较多的;试行期满或者没有规定试行期但试行超过5年的。
根据工作需要,实施评估可以对1部*内法规或者其中的若干条款开展专项评估,也可以对相关联的若干部*内法规开展一揽子评估。实施评估结束后应当形成评估报告。
第十六条 *组织和*员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依规依纪追究责任,涉嫌违法犯罪的,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:
(一)不贯彻执行**关于*内法规执行的决策部署以及上级*组织有关决定;
(二)履行领导、统筹、牵头、配合、监督等执规责任不力;
(三)执行*内法规打折扣、搞变通或者选择性执行;
(四)本地区本单位在执规中出现重大问题或者造成严重后果;
(五)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。
第十七条 *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,制定军队*内法规执行责任制规定。
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*办公厅负责解释。
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。